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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1-05-13 10:00     来源: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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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河池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及相关工作部署,经过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河池市金城江区金旅大厦一单元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文化遗产科(邮编:547000),来信请注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wz2283356@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

附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2021年5月13日



河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普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红色文化遗址,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特别是左右江革命时期,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广西农民运动讲习所旧址、红军标语楼、中共红七军前委旧址、红七军二十一师师部旧址等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韦拔群故居遗址、韦拔群烈士陵墓、韦国清故居、姜茂生故居等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河池革命纪念馆、东兰烈士陵园、大化古河革命纪念馆、西山革命纪念馆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拉号岩战斗遗址、韦拔群烈士牺牲地--香刷洞、杨州革命洞等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属地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党史方志、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局、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应急救援、城市管理、档案、壮乡英雄文化园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原则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址。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名录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根据遗址重要程度,建立遗址普查档案并负责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认定、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委员会由文化旅游、民政、住建、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退役军人事务、壮乡英雄文化园管理处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文化遗址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址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的设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等涉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红色文化遗址的,在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为国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约定保护内容、措施及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八条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日常保养、维护办法,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

(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发生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有效抢救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登记、定期巡查、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且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修缮,不得破坏历史风貌,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对红色文化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址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因特殊需要原址重建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抹或者张贴广告;

(二)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用途;

(五)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坟墓;

(六)其他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合理利用。

  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应当不得擅自改变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遗址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向公众开放。

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博物馆或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址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红色文化遗址学术研究,创作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促进红色文化宣传和传播。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拔群干部学院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学环节,开设校本课程,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定期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纳入全域旅游规划,发展红色旅游。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培育、设计和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制作电影、电视、广告以及其他使用红色文化遗址和史料的,应当征得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同意,并尊重历史史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红色文化遗址上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的;

(二)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其他保护设施的;

(三)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红色文化遗址严重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用途的;

(二)国有红色文化遗址使用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

(三)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者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圈养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的;

(二)擅自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对红色文化遗址造成破坏的;

(四)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采矿、爆破、钻探、挖掘、建墓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址的,由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址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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